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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裁判觀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未加蓋公章,合同相對人應舉證證明該行為系履職行為

    2019-03-28 11:10:35

    第一,關于《回購股權通知》上藍寧的簽字是否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問題

    置信公司認為,其選擇的是《合作協議書》約定的第二種投資匯報方式,支持其觀點的關鍵證據是保利天然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藍寧在置信公司發出的《回購股權通知》上簽字同意。本院查明的事實是,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強對這一過程的陳述是,其安排人將蓋上置信公司公章的《股權回購通知》通過郵寄的方式寄給保利天然公司,后收到保利天然公司郵寄回來的《回購股權通知》,上面有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藍寧的簽名及“同意”二字,落款時間是2011年10月6日。證人藍寧到庭作證的陳述是,《回購股權通知》上藍寧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同意”二字及落款的時間是其本人所寫。藍寧還陳述稱,具體簽字過程記不得了,應該是保利天然公司的工作人員將《回購股權通知》上報給他,他簽的字。在問到保利天然公司的辦文程序時,藍寧的陳述是,公司對《回購股權通知》這類的文書,應該有回函,并加蓋公司的印章。置信公司認為,藍寧在《回購股權通知》上的簽字是真實的,落款時間是2011年10月6日,當時藍寧是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回購股權通知》上沒有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藍寧的簽字行為也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職務行為,保利天然公司應受《回購股權通知》的約束。

    保利天然公司認為,藍寧在《回購股權通知》上的簽字并不能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理由是:第一,《回購股權通知》僅有藍寧簽字,無保利天然公司蓋章,不符合雙方合作的一貫作法。在本次雙方合作過程中,雙方均保持謹慎態度,來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付款、收款的匯款單回執、收據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都會是多名負責人進行簽字蓋章和電郵發送相關資料,但是《回購股權通知》是置信公司選擇投資回報方式的關鍵證據,唯獨這份通知既沒有蓋章,也沒有以電郵方式發送。對于置信公司來說,選擇投資回報方式,是參與此次項目開發最重要的內容。對于如此重要的文書,置信公司僅需藍寧簽字而不要求公司蓋章,明顯不符合常理。第二,如果《回購股權通知》上藍寧的簽字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職務行為,那么按照通知的內容,置信公司的義務是只投入4000萬元本金,徐強就不應再參與天然房地產的經營管理,因為《回購股權通知》上寫的很清楚,“本通知發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天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只是該公司名義股東。”但徐強在2011年9月15日后,還在參與天然房地產的經營管理。第三,第二種投資回報方式約定,在置信公司做出選擇后,保利天然公司應在10日內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置信公司支付違約金3萬元整。置信公司經歷了數場訴訟,其很清楚,約定明確的違約金一般會得到支持,如果違約金確實過高,對方當事人自然會申請法院酌情減少。但是從2011年10月到置信公司一審起訴時隔5年之久,置信公司并沒有向保利天然公司主張過,也未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不符合常理。第四,直到本案再審后的第二次詢問,保利天然公司才知道置信公司手里有藍寧簽字的2份《回購股權通知》,這之前包括本案的一審、二審、申請再審,直至再審開庭,開庭后的第一次詢問,置信公司一直都沒有向審理案件的合議庭說明這一情況,不合常理。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回購股權通知》這回事。

    本院認為,由于《回購股權通知》上僅有藍寧的簽字,而沒有保利天然公司加蓋的公章,因此,置信公司就要舉證證明藍寧簽字時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而不是藍寧的私下行為。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強對此的陳述是,其安排人將《回購股權通知》郵寄給保利天然公司、保利天然公司再郵寄回置信公司,但均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藍寧對此的陳述是,其簽字是保利天然公司的工作人員上報后,其在《回購股權通知》上簽的字。簽字后,按照保利天然公司發文程序,公司應該對置信公司有回函,應該在《回購股權通知》上加蓋公章。但《回購股權通知》上并沒有保利天然公司加蓋的公章。置信公司也沒有收到保利天然公司的回函。本院認為,由于置信公司徐強的陳述和證人藍寧關于其在《回購股權通知》上簽字是代表公司行為的證言,均為孤證,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予以支持,據此,置信公司徐強的陳述和證人藍寧的證言,并不能使本院確信藍寧的簽字就是其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而不是藍寧的私下行為。

    本院不敢確信藍寧在《回購股權通知》上的簽字行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職務行為,還有以下因素支持。以下因素影響了本院的認定,但最終的因素是上段的論述,即置信公司沒有完成其舉證義務。

    第一,選擇哪種投資回報方式,是置信公司參與此次項目開發最重要的決定,是雙方合作的重要部分。對于如此重要的文書,置信公司采取郵寄的方式向天然保利天然公司寄送《回購股權通知》,本院不太理解。因為這份通知涉及到1800萬元,完全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或者置信公司派人到新疆與保利天然公司簽訂書面協議的方式進行。這兩種方式便于保存證據,而且很難造假。如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資料時,會保存發送的時間。

    第二,按照置信公司的說法,保利天然公司通過郵寄的方式將《回購股權通知》寄回給了置信公司。置信公司在看到《回購股權通知》上沒有蓋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時,為什么不派人到保利天然公司,要求保利天然公司加蓋公章。要知道,置信公司所謂的郵寄給保利天然公司的《回購股權通知》上是加蓋了置信公司的公章的(并沒有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按照徐強的說法,置信公司在收到《回購股權通知》時,知道該通知上沒有加蓋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事后卻不采取補救措施,且所謂收到保利天然公司寄回給置信公司《回購股權通知》這一“事實”并沒有保留任何證據,本院無法理解。

    第三,如《回購股權通知》為真,那徐強就應該按照該通知所載明的“本通知發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天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只是該公司名義股東”,自2011年9月15日起,就不再參與天然房地產的管理活動。但實際上,直到2014年,徐強還在參與天然房地產的管理。

    第四,按置信公司的說法,《回購股權通知》是2011年9月15日發出的,而該公司支付4000萬元給保利天然公司的時間是2010年9月21日。按照《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如果回購,年收益率是30%。也就是說,置信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發出的《回購股權通知》(請貴司自收到本通知后10日內向我司支付5800萬元回購款),要求的股權回購款應當是5200多萬元,而不應該多要近半年的收益近600萬元。對此,本院不理解。

    第五,《合作協議書》第四章投資回報方式中約定,保利天然公司應在置信公司做出選擇后10日內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違約金3萬元。保利天然公司提出,置信公司經歷了數場訴訟,一個清楚約定明確的違約金一般會得到支持,如果違約金確實過高,對方當事人自然會申請法院酌情減少。但是從2011年到置信公司一審起訴時隔5年之久,置信公司并沒有向保利天然公司主張過,也未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不符合常理。本院認為,保利天然公司的觀點有一定道理,本院對置信公司的此行為不理解。

    第六,置信公司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提審、提審后開庭、開庭后第一次詢問(保利天然公司申請對《回購股權通知》上的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這次詢問是為鑒定做準備),都沒有提到其手里有2份《回購股權通知》,直到開庭后的第二次詢問(就鑒定比對材料進行質證),承辦法官發現《回購股權通知》復印件與徐強提供的原件有明顯不符時,徐強才說自己還有一份原件。對此,本院不能理解。

    第七,藍寧自2012年5月不再是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之后是池城,藍寧與保利天然公司和池城在本案訴訟之前有多起訴訟。

    第八,藍寧的簽字落款時間是2011年10月6日。我們知道,10月6日還在十一長假期間,在這個時間,按照藍寧的說法,保利天然公司還在上班,徐強還在代表保利天然公司履行職務。對此,本院不能理解。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置信公司的舉證沒有達到讓本院確信藍寧在《回購股權通知》上的簽字就是其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而不是藍寧的私下行為的程度,其舉證責任沒有完成,故應當認定《回購股權通知》沒有送達到保利天然公司,對保利天然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既然置信公司舉證證明自己選擇的是第二種投資回報方式的關鍵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那么置信公司的該主張就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需要強調的是,置信公司認為,只要《回購股權通知》上藍寧的簽字是真實的,簽字時工商登記上記載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藍寧,那么即使該通知上沒有加蓋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藍寧的簽字行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的行為,保利天然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后果,而不用考慮簽字的地點、場合等等因素。本院認為,藍寧既是自然人,同時按照置信公司的觀點,其也是簽字落款時間即2011年10月6日時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須證明藍寧簽字時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簽字,因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回事。實際上,為了保證法定代表人簽字時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在我國,在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同時,往往要求公司加蓋公司印章,以保證二者的統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協議書》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又加蓋有公司印章。《回購股權通知》作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的重要方式,也應當采取同樣的方式,至少要有雙方公司蓋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蓋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義務證明藍寧簽字的行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職務行為,而不是私人行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舉證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其就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這一觀點,本院難以認同。

    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國的公司類市場主體,在簽訂合同時,不管是什么合同,都應當要求對方公司加蓋公章。如果對方沒有加蓋公章,那么應當想方設法要求對方加蓋,否則,寧愿相信簽字人是個人行為,不能代表公司,因為這樣的結果極易引發糾紛,而且在訴訟中處于很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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